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广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广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8层2-1801。法定代表人李洪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权,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北京市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东方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耀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磊、被上诉人王广权之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我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从光耀东方公司购买北京市海淀区801号房屋(以下简称801号房屋),总房价879.6万元,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签署当天,我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光耀东方公司未能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30日,光耀东方公司向我出具告知函,承诺8月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但直至9月24日,网签手续方办理完毕。10月8日,光耀东方公司将准备齐全的房屋过户手续递交北京市海淀区房管局,房管局于10月12日出具受理通知书。之后我多次询问办理进展,光耀东方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搪塞。直至2014年1月20日光耀东方公司才告知我8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办下来,同日我在交纳了相关税费手续后,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我查看房屋产权证时发现,该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但光耀东方公司为掩盖同期购买的其他房屋被冻结的事实,并未通知我801号房屋的房产证已经办好,直至2014年1月20日,其在无法隐瞒的情况下,方才告知。至此光耀东方公司已经违约204天,该违约行为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光耀东方公司应向我支付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光耀东方公司向我支付逾期办理80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179438.4元;诉讼费由光耀东方公司承担。光耀东方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广权提交的合同系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网签合同并在建委备案,其中对房屋面积、价款、权属登记时间进行了变更,且网签合同上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的面积一致,故我公司认为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代替之前的合同。2013年10月16日我公司为王广权办理了801号房屋的产权证,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光耀东方公司(出卖人)与王广权(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出售8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93.2平方米(最终以转移登记时的房屋面积为准);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未设定抵押;成交价格为879.6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出卖人通知为准,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买受人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签约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王广权向光耀东方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光耀东方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向王广权开具房款收据。另查,2013年7月30日,光耀东方公司向王广权发《告知函》称:“现由于网签的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导致您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我公司会在发函后尽快办理网签的相关手续,并于2013年8月份给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给您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依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您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光耀东方公司(出卖人)与王广权(买受人)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网上签约,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8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279.21平方米,成交价格为837.63万元。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签约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13年9月29日,王广权缴纳房屋买卖契税。此后双方递交办理转移登记所需材料,房屋登记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16日,801号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0日,王广权交纳了801号房屋登记费,取得8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审理中,王广权表示光耀东方公司未通知其产权证下发,因此其于2014年1月20日才自行领取产权证。现王广权要求光耀东方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违约金。光耀东方公司表示权属转移登记事项应以双方2013年9月24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且其已于2013年9月30日递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故其义务已于当日完成,房产证的领取应以房管部门的通知为准,其不清楚王广权何时领取产权证。王广权表示2013年9月24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办理房屋过户的网签合同,故其要求光耀东方公司按照2013年1月16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且光耀东方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其领取产权证,故其要求光耀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领取产权证之日。审理中,光耀东方公司提交801号房屋的房款发票,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3年9月24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广权表示自己没有见过发票,且发票金额与网签合同的约定一致,与其处的收据总额不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告知函、受理通知书、契税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费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光耀东方公司与王广权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广权亦依据该份合同交纳了全部房款,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此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801号房屋于2013年9月24日完成网上签约,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光耀东方公司亦于2013年7月30日向王广权发告知函,对因网签手续未办理完毕导致王广权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予以认可。综上,光耀东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广权要求光耀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广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及时领取产权证系光耀东方公司所致,故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具体违约金金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办理权属转移而签订的网签合同,故光耀东方公司主张按照网签合同履行权属转移登记事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广权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九万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光耀东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广权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已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但是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网签合同在房屋面积、价款、权属登记时间等主要条款上对之前的合同做了变更,应当以变更后的网签合同来确定我公司是否违约。2、我公司2013年7月30日发的告知函发生在网签合同之前,网签合同已经对之前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做了变更,不能再以该函为依据确定我公司是否违约,一审判决回避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实属不当。3、网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之前签订的合同做了变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回避网签合同的效力,强称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王广权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光耀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耀东方公司与王广权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份合同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此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光耀东方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依照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王广权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就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产生争议。在光耀东方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王广权发出的告知函中,光耀东方公司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王广权支付违约金。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光耀东方公司对于自己的违约事实以及因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认识。现光耀东方公司主张其与王广权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网签合同已就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应当以变更后的时间来计算违约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办理权属转移而签订的网签合同,仅是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的,双方也没有按照该网签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履行的仍是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故应当以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来确定光耀东方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光耀东方公司主张的依据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光耀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审 判 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