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蒋开先与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浦晓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蒋开先,浦晓东,苏州子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官渡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钱继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开先。原审被告浦晓东。原审被告苏州子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71号创意泵站F2-21。法定代表人浦晓东。原审被告姜斌。上诉人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开先、原审被告浦晓东、苏州子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恒公司)、姜斌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23日蒋开先与浦晓东、子恒公司、姜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150万元;浦晓东、姜斌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境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蒋开先依据借款协议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应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主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浦晓东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认为蒋开先以此诉至原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七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七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七彩公司负担。七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七彩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官渎路272号,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七彩公司住所地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常住人口信息可以证明浦晓东、姜斌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各方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蒋开先向浦晓东、姜斌住所地即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