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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志全与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全,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黄志全,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莫接。原告黄志全诉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全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委托劳务交易中,从2014年8月1日至10月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在约定期拒不支付运费。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费共150372.99元以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逾期利息20000元);两项合计1703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原告黄志全与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黄志全为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运输桩管,运费按吨计,每吨50元,运费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运输桩管,运足1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的运费,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一份《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与黄志全对帐单》,双方确认码头公司应付黄志全运费150372.99元。其后,被告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出票人肇庆市少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用途材料款,票号10304430-40296152,金额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支票后到付款银行农行肇庆嘉州支行兑现支票款,该行于2014年11月21日以出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交原告收执。其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支票退回给被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运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与黄志全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收回支票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桩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志全运输费,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与黄志全对账单》为据,被告应依法予以清偿给原告。双方对账后,被告虽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欠原告的运费,但鉴于该支票无法兑现,且原告已将支票交回被告收执,该支票100000元运费应视为被告尚未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0372.9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运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其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志全支付尚欠运费15037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7.46元,减半收取为1853.73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永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