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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琼与谢媛媛、童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张琼,周玉仙,临安华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媛媛。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洁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雯。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永成、马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文超、刘球光。原审被告:周玉仙。原审被告:临安华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仙。原审被告:临安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吉钧。上诉人谢媛媛、童洁军、徐雯为与被上诉人张琼及原审被告周玉仙、临安华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临安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向张琼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款项交付方式为张琼将借款汇入周玉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周玉仙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华氏公司、华冠公司向张琼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张琼在2013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向周玉仙的账户中汇款57万元。另查明,张琼在2013年8月11日向周玉仙的账户汇款57万元。除本案中为谢媛媛、童洁军、徐雯担保借款外,张琼与周玉仙、华氏公司、华冠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张琼与谢媛媛、童洁军、徐雯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琼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张琼将款项汇入周玉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琼的确在2013年8月11日和2013年9月15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各向周玉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各汇款57万元,周玉仙也确认其中在2013年8月11日收到的57万元为张琼全额交付的本案借款,而2013年9月15日收到的57万元为其向张琼所借的其他款项。张琼关于款项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的诉称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周玉仙的辩称意见能够相互吻合,应更符合客观实际,对此予以采信。由于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周玉仙、华氏公司均确认没有向张琼归还过本案借款,故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尚未归还。谢媛媛、童洁军、徐雯辩称张琼与周玉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张琼催讨后,谢媛媛、童洁军、徐雯未及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张琼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张琼要求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从2013年10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确定。因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0日,张琼与周玉仙并未约定过保证期间,故周玉仙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张琼应当在2014年3月10日前向周玉仙催讨本案借款,现没有证据表明张琼在2014年3月10日前向周玉仙主张过权利,故周玉仙可免除保证责任。华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华氏公司、华冠公司在担保函中表示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琼借款570000元。二、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琼逾期利息损失(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华氏公司、华冠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华氏公司、华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华氏公司、华冠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媛媛、童洁军、徐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的核心证据未经法定质证程序,原审判决剥夺了谢媛媛、童洁军、徐雯的质证权以及相应的举证权。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张琼在民事起诉状、一审前两次开庭过程中以及第三次开庭的调查阶段中,均明确陈述了借款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其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借款交付时间也是2013年9月15日。就原审判决关于张琼在2013年8月11日向周玉仙的账户汇款57万元的认定,张琼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推定案涉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谢媛媛、童洁军、徐雯调取核心证据的申请。因张琼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反言将之前两次庭审中确认的案涉款项交付时间由2014年9月15日改为2014年8月11日,为查明事实,谢媛媛、童洁军、徐雯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原审法院并未同意,亦未说明理由。二、张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违背了禁止反言规则,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了其反言之后陈述的虚假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张琼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法官发问过程中擅自撤回之前关于57万元借款交付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的承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该撤回行为无效。此外,张琼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8月11日将57万元借款交付给谢媛媛、童洁军、徐雯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琼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琼承担。被上诉人张琼答辩称:1.所谓的核心证据是57万元的交付凭证,是从张琼的卡上划到周玉仙卡上的银行凭证,目的是为证明时间结点的问题。该节事实清楚,张琼的观点也已表达清楚,即使有瑕疵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张琼向周玉仙打款57万元共有两次,导致张琼提供凭证有误,事后经原审法院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核实,张琼回忆起其系于2013年8月11日借款当日交付57万元的事实。虽然张琼前后的说法不一致,但存在合理理由,且张琼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谢媛媛、童洁军、徐雯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履行过债务,而周玉仙作为担保人,其有权利对张琼所打款项进行定性。综上,谢媛媛、童洁军、徐雯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周玉仙、华氏公司、华冠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周玉仙、华氏公司、华冠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张琼于2013年8月11日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经质证,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反映的仅是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情况,而周玉仙陈述其于2013年8月底、9月初已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张琼。周玉仙、华氏公司、华冠公司未质证。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在一审期间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周玉仙、华吉钧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资金往来信息,后在原审法院已调取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撤回该份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出示户名为周玉仙、账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号交易明细(交易日期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一份。经质证,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具体的款项往来情况,根据周玉仙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张琼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张琼于2013年8月11日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周玉仙于2013年8月12日汇给张琼的57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周玉仙归还其在本案之前所欠张琼的款项。周玉仙、华氏公司、华冠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琼提交的证据,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能与周玉仙的一审答辩意见以及周玉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谢媛媛、童洁军、徐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谢媛媛、童洁军、徐雯确认其与张琼存在借贷合意,并指示张琼将案涉借款57万元汇入周玉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4)中。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张琼已于2013年8月11日向周玉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汇款57万元,周玉仙在一审过程中也已确认该款项系张琼交付的本案借款。可见,张琼与谢媛媛、童洁军、徐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该笔借款作何用途,并不影响谢媛媛、童洁军、徐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及其所应承担的相应还款责任。故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关于张琼未履行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已应谢媛媛、童洁军、徐雯的申请调取了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但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陈述不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亦未说明理由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张琼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撤回其此前关于案涉借款系于2013年9月15日交付的承认,但其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张琼系于2013年8月11日交付案涉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关于张琼撤回承认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应认定该撤回行为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谢媛媛、童洁军、徐雯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谢媛媛、童洁军、徐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谢媛媛、童洁军、徐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