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红军等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李红军,李彩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系被害人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系被害人之子)。原审被告人李红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2009年3月23日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1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彩亮,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乌海市乌达区。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乌达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不服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因打牌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二被告人殴打杨某某,致受害人杨某某死亡。事件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付医疗费12948.52元;二被告人亲属已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主张的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其支出的医疗费12948.52元、主张的丧葬费25692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红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红军与李彩亮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彩亮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由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支出的医疗费12948.52元,丧葬费25692元,合计38640.52元。减去二被告人亲属垫付的20000元,实际再由二被告人赔偿18640.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提出上诉的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审被告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红军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新达A区宋某某家中打牌时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李红军对被害人杨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接着在场的原审被告人李彩亮也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被亲属送往乌达区中心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15分死亡。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拳、脚)打击造成脾脏、肝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同时查明,事件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2948.52元;二原审被告人亲属已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出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接警及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及被害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的归案情况。二人均无自首情节。4、病历记录、病理图文诊断报告,证实医院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抢救情况,其死亡前患有肝组织硬化。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李红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2009年11月10日刑满被释放。6、证人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李红军因打牌发生争执,后二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拳脚殴打,随后离开现场的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接到丈夫杨某某的电话赶到案发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送杨某某到乌达区中心医院及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杨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8、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9、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案发过程。10、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乌)公(刑)鉴(尸检)字(201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拳、脚)打击造成脾脏、肝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11、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乌公刑字(2014)酒检第114号”酒精检测分析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在乌海市乌达区新达A区60号楼1单元103室,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3、尸检录像光盘,证实对被害人杨某某的尸检过程;讯问录像光盘,证实审讯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的过程;现场指认录像光盘,证实二原审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过程。1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事实。15、乌海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治疗的相关情况。16、乌达区中心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因抢救杨某某支出医疗费12948.52元。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二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李红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该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李彩亮是在与受害人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有预谋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是有一定区别的,原审量刑是在法律幅度内予以惩罚是适当的。上诉人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只要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就不受限制;如调解不成,依法判决的,则一般不能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该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且从原审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反映,确是没有赔偿能力的,故原审判决由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物质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苗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鑫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