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苏玉兰与内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兰,内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智秀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丘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振兴西路。法定代表人齐耀来,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志群,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内丘县公安局五郭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苏玉兰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内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智秀花,被上诉人内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志群、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3日08时50分,内丘县公安局五郭派出所(下称五郭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内丘县五郭店乡五郭店村苏玉兰于2013年5月1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违法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五郭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传唤并询问了当事人。经调查取证,2014年6月1日内丘县公安局作出内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份期间,苏玉兰在反映其女儿智秀花故意伤害案中受害人的伤情鉴定(轻伤)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时,先后于2014年5月13日、5月28日、5月31日到北京市非访,其中2014年5月13日到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5月3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苏玉兰行政拘留七日。苏玉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9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内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苏玉兰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一、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苏玉兰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及违法进京上访人员卷宗移交责任书,能够证实苏玉兰在反映其女儿智秀花故意伤害案中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时,于2014年5月13日到天安门地区,2014年5月3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该地区公安部门训诫,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故内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苏玉兰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训诫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而被告当庭又出示了该训诫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训诫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其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但该告知书仅说明苏玉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没有制作,不存在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五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当事人,经调查取证,由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依据该条款对其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内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1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苏玉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玉兰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警方的训诫书不真实,明显是伪造的证据。北京警方6月19日向本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已经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5月份没有非法记录,不应受到无辜关押。被上诉人强行拘押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101100元。原判运用法律条款不正确,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无视法律尊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道歉,赔偿各种损失101100元。被上诉人内丘县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上诉人苏玉兰2014年5月13日、5月28日、5月31日进京非访。其中,5月13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5月3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对苏玉兰本人的训诫书、智秀花的判决书及苏玉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已在当庭出示了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是真实有效的。我局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打击非法上访,依法对上诉人苏玉兰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已随卷移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内丘县公安局对苏玉兰本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以及接访人员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苏玉兰于2014年5月13日到天安门地区,2014年5月3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内丘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苏玉兰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苏玉兰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苏玉兰对被上诉人内丘县公安局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两份训诫书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内丘县公安局已在当庭出示了上述两份训诫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训诫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玉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