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青岛俊龙阳光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青岛俊龙阳光商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义宗,董事长。住所地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原告青岛俊龙阳光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俊龙阳光商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间,原告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沿海兴建海参��殖基地。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涛给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俊龙阳光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7月18日被告赵涛向其借款50万元,原告让其公司财务人员李春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赵涛借支青岛俊龙莱州海参养殖基地人民币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人:赵涛2011.7.21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转账单、证明。被告赵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转账单,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涛给付原告青岛俊龙阳光商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9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华-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