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应献民与张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献民,张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2号原告:应献民。被告:张友强。原告应献民与被告张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献民起诉称:被告张友强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友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友强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友强借款后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献民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友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