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戴元弟与刘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柱,戴元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柱。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弟。上诉人刘柱因与被上诉人戴元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柱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冬 松审 判 员 屈 健代理审判员 戴 卢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芸(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