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凯,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解忠,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凯之姑父。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莺、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罗解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凯在2014年5月、6月、8月间三次从湖南老家“老湾”(另案处理)处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0克、20克、300克至东山,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分别在东山聚福名城8栋403号房门口和7栋1401号房间内以每克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张某4次共5克、贩卖给欧阳某甲3次共4克、贩卖给刘某4次共6克。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凯在西埔镇聚福名城7栋1401号房间被东山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白色粉末一包(经签定为毒品氯胺酮),净重287.7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尿液报告、现场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以贩养吸,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多次贩卖给多人共计15克,案发时被扣押毒品氯胺酮287.7克,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凯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以贩养吸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凯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已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而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家属自愿代缴全部非法所得及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凯共向3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1次15克(折海洛因0.75克),得赃款1500元,同年8月21日被查获时当场扣押氯胺酮287.7克(折海洛因14.3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某、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凯从湖南老家向他人购买氯胺酮10克,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次4克,得赃款400元,其余供自己吸食。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凯从湖南老家向他人购买氯胺酮20克,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次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某甲2次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次2克,共得赃款600元,其余供自己吸食。3、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凯从湖南老家向他人购买氯胺酮300克,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某甲1次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次4克,共得赃款500元。其余毒品小部分供自己吸食、287.7克于2014年8月21日被当场查获并上缴。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凯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租住在西埔镇聚福名城1栋808号房间的彭军、邓常超有贩卖毒品且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凯所得赃款1500元尚未花掉。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凯的家属自愿代被告人李凯预缴非法所得1500元、���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总共向李凯购买毒品K粉5次,每次均是其打电话,然后李凯送到其居住的宿舍(聚福名城8幢403室),一般是1次买200元的K粉。2、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李凯购买毒品K粉好多次,具体几次忘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总共向李凯购买毒品4、5次,几次其记不清,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8月19日,在聚福名城7栋楼下几李凯买200元的K粉。还有1次是在8月15日,在聚福名城7栋1401号买了200元的K粉。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K粉均是李凯提供的,其在李凯的租住房住时有看见欧阳某甲、刘某等人拿钱找李凯买K粉,每次买100元或200元。5、证人欧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凯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初,其在李凯所租住的聚福名城7栋1401号房间内,看见李凯拿小包的毒品,李凯也有说过他在从事毒品买卖生意。其有看到李凯半毒品卖给欧阳某甲、刘某1次,其他其不知道。(二)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实案的地点位置、现场提取的物品等情况。(三)鉴定结论∷1∷”)'﹥某、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氯胺酮;送检检材净重287.7克。2、东山县公安局尿液检现场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经现场检测,李凯尿液呈阳性。(四)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凯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东山县公安局归案等情况,证实(1)2014年8月21日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对东山县西埔镇聚福7栋1401号房进行检查,当查查获吸毒人员李凯、欧阳某甲、刘某、邱某等人,并在李凯床下查获疑似毒品K��1包,约重290余克,经审查,李凯交代其在东山多次贩卖毒品K粉的行为。(2)李凯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民警反映租住在西埔镇聚福名城1栋808号房间的彭军、邓常超有贩卖毒品,公安民警赶到该地点,在聚福名城1栋楼下遇到彭军、邓常超,便将二人传唤到公安机关。经侦查,已将彭军、邓常超涉嫌贩卖毒品移送起诉。彭军、邓常超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之前没有掌握。(3)经公安系统查询,无发现李凯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东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1日,向李凯扣押塑料包装袋39个、电子称1个、苹果4S手机1部、K粉292.6克、OPPO手机1部。4、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4年9月30日,东山县公安局将氯胺酮287.7克上缴。5、本院(2014)东刑初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常超、彭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6、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凯的家属代被告人李凯预缴非法所得1500元、罚金6000元。五、被告人李凯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给3人11次计15克(折海洛因0.75克),被查获时当场扣押毒品氯胺酮287.7克(折海洛因14.39克),合计302.7克(折海洛因15.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凯到案后揭发邓常超、彭军有贩卖毒品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自愿代缴全部非法所得及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与��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二、已追缴被告人李凯的非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塑料包装袋39个、苹果4S手机1部、OPPO手机1部、电子称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涂秀珠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进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