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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峰、姚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峰,姚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48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继敏,女,汉族。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姚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30%的罚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房屋因征用被拆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的贷款。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早已届满,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峰、姚继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92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余下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利率据实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设定抵押物(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东七民营一条街,房产证号为302833的房产)拆迁所得的补偿金、房屋等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30%的罚息;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用其房屋(产权证号为3028**)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6、催款通知书,证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周峰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已经还本金了21150元,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不应当获得支持,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对拆迁房屋补偿金获得优先受偿应当证明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周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被告姚继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被告周峰对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贷款人主体不一致,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不认可是复印件;对证据5也无证据原件;对证据6也应提供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7月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该三性采信;对证据2、3、4、5、6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峰、姚继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9日,被告周峰、姚继敏(借款人)与原告前身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岗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30%的罚息。2010年7月28日,被告周峰、姚继敏(抵押人)与原告前身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岗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用其房屋(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东七民营一条街,产权证号为302833,建筑面积149.31平方米,权利人周峰)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设定日期2010年7月28日,约定期限2015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计欠原告方期限内利息351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对贷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拖延未付。另查明: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岗信用社是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单位,2014年7月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两被告抵押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东七民营一条街,房产证号为302833的房产现已拆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92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余下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利率据实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说明两被告借期内欠原告利息3510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5241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支持;关于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设定抵押物(六安市皖西东路东七民营一条街,房产证号为302833的房产)拆迁所得的补偿金、房屋等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期限内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认定归还本金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和逾期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法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姚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周峰、姚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3150元、逾期利息52416元(该部分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三、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峰、姚继敏设定抵押物(六安市皖西东路东七民营一条街,房产证号为302833的房产)拆迁所得的补偿金、房屋等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周峰、姚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