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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怀信与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怀信,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韩怀信,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标,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若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员工。原告韩怀信与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怀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标、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怀信诉称,我于2013年3月26日晚八时许,乘坐由钛厂开往高桥的贵CU61**号公交车。我是在迎红桥上车的,车开出不久,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一个急刹车,把我从驾驶员后三排的座位上重重的摔在引擎盖上,当时把我摔昏过去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把我送到专区医院检查,经检查:胸第五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时驾驶员本人承认负全责,该公司安全部门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伤害费、药费、检查费共计201600元;2、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发生的这个事情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有些费用不应支持,比如精神抚慰金和续医费,医药费是由我公司付起的,原告没有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营养费必须要有医院的营养方面的证明,其他的费用差不多,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是以健康权纠纷来起诉,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发生事故后,公交公司和原告双方都没有报案,公交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公司来对现场进行查勘,所以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相关事宜不清楚,所以现在来起诉我公司显失公平;3、每月的药费和每年的检查费和续医费需要相关鉴定,我公司才予以认可;4、即使我公司在这个过程中要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属于免赔的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许,原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桥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CU61**号公交车,当该车驶出后,因公交车驾驶员何端伍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胸第五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摔倒疼痛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出院后至今的药费。2014年1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上述条款还约定了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对上述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以每人(每座)60000元为限。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是被告公交公司改制前的退休职工。原告对此次事故受到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用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到的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以原告目前的情况不宜进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为由,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伤残费28933.89元;2、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1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541元;5、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增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6354.89元。由于本案涉及法律关系竞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就选择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向其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责任进行诉讼。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CU61**号公交车是用于经营并供人们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因公交车驾驶员何端伍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其对乘坐该车的原告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赔偿。但被告公交公司就贵CU61**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投保,原告乘坐该车摔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其有最终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义务,且投保人投保是为增强被保险人的抗风险能力及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故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理赔。但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护理费。从原告身体受伤事实可见,住院期间其确有需他人护理的必要,结合原告的伤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1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7天);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所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鉴于原告为治疗伤病等客观需要,其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4、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65岁,残疾赔偿金为31000.61元(20667.07元/年×(20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伤害,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5261.61元,其中,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应赔偿部分未超过保险限额600000元,故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6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损失人民币32261.61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需要的药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本院委托其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目前的情况不宜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将本院的委托材料退回,对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关于发生事故后,公交公司和原告双方都没有报案,公交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所以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相关事宜不清楚,所以现在来起诉我公司显失公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未向其报案而显著增加了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其造成的损伤并未增加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的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红花岗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怀信损失人民币32261.61元;二、由被告遵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怀信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怀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