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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禹方明与孙霞、秦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禹方明;孙霞;秦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禹方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孙霞,女,成年,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超市前××香××店(铁皮屋)。被告:秦承海,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禹方明与被告孙霞、秦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霞、秦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方明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霞、秦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霞、秦承海向原告禹方明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每月26号结息,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到期还款,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一。后二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2月26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霞、秦承海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禹方明与被告孙霞、秦承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禹方明要求被告孙霞、秦承海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霞、秦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方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每元每月一分一厘计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霞、秦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