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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4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向其购买“半个”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417号张某某家门前马路边交易,当张某某在约定的地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668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作案工具及指认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