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潼关县某某食品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潼关县某某食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关县某某食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系白某某之妻。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厂法人白某某之妻马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某某厂干活,并安排原告做饭。2014年元月16日原告在厨房蒸馍时,左手被压面机子夹住,原告切断电源并呼救,被告某某厂负责人赶到现场,在营救过程因对机器结构不熟悉致使齿轮进一步压紧,加剧伤害了原告左手食指,后经潼关县消防队积极营救,原告左手才从机器中救出。被告某某厂负责人将原告送入潼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渭南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手皮肤脱套伤并血管神经伤,治疗期间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致使原告举债治疗,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766.63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5.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误工费10000元,检查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6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确受雇于被告,原告主要在食堂从事蒸馍工作,但并未让原告去压面,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因自己操作压面机不当致使其左手被压住,其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后,积极营救,并送医院治疗,交付了11600元的治疗、交通、伙食等费用;后原告的儿子无端闯入被告的食品加工厂,拉下电闸,致使全场停电,机器损坏,同时由于被告食品加工工作间是无菌消毒车间,原告儿子未经消毒闯进来,给生产的食品造成损坏,原告儿子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共约10万元,原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某经同村村民介绍到被告食品厂干活,起初负责食品包装。后被告某某厂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之妻马某某安排原告去厨房做饭。2014年元月16日原告在蒸馍和面时,左手被压面机子夹住,被告解救无果后,经潼关县消防队施救后将原告的左手从机器中救出。被告将原告送到潼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在潼关县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后转入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渭南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缴纳医院住院费10000元,另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在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手皮肤脱套伤并血管神经伤,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21766.63元,期间陪护人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65.5元。后原告申请对左手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号61000402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潼关县消防大队社会救助报告、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指导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张竹绒去厨房做饭,并使用压面机,应当预见到原告使用过程可能会出现的错误操作,造成身体伤害,故此,对原告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压面机夹伤,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责任较妥。原告在不懂压面机操作技术和规程,未向其他人请教的情况下,出现操作失误,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66.63元;2、伤残等级赔偿金1300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每天80元,住院8天,共计640元;4、交通合理花费(包括鉴定时的交通费)应为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8天,共计240元;6、误工费参照被告给付原告月工资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时间确定因误工损失的时间长短为3个月较妥,故误工费为1200ⅹ3=3600元;7、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20天,共计400元。8、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42052.63元。按照双方责任的大小,应由被告承担33642.10元。剔除被告已给付的在渭南医院花费的10000元医疗费和200生活费,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23442.1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实际并未发生,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告辩称因原告之子无端闹事对被告厂子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营业损失10万元左右,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潼关县麦某某品厂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642.10元,剔除被告已给付的102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23442.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潼关县某某食品厂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