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常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志芳、郑慧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芳,郑慧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志芳,农民。被告:郑慧雅。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胡志芳、郑慧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芳、郑慧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胡志芳、郑慧雅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常联银(2014)信借字第281014011013878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借款利率10‰,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笔贷款方式为信用,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承保。然而被告胡志芳、郑慧雅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无能力归还该笔贷款。201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根据《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合作协议》已经向原告赔款51417.22元。同时,向原告授权代为追偿相应的贷款债权。被告胡志芳、郑慧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志芳、郑慧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4553.61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志芳、郑慧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①《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胡志芳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的事实;②《信用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7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的事实;③《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胡志芳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结婚证》、《婚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芳、郑慧雅于2003年1月8日申请结婚,2013年5月24日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慧雅确认胡志芳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为其与胡志芳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授权书》、《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承保,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赔款51417.22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将相应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并受权代为行使债权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欠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553.61元的事实。对原告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志芳、郑慧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胡志芳、郑慧雅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常联银(2014)信借字第281014011013878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借款利率10‰,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笔贷款方式为信用,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承保。原告于同日将借款7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胡志芳、郑慧雅从2014年3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根据《政策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合作协议》已经向原告赔款51417.22元,同时向原告授权代为追偿相应的贷款债权。被告胡志芳、郑慧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胡志芳、郑慧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芳、郑慧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芳、郑慧雅归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553.6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64元,由被告胡志芳、郑慧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