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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59号原告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石南路95号四楼西边409室。法定代表人林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二号楼2-5层及三号楼1-12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南,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只负责沃尔玛南区供货,并通过沃尔玛南区总仓负责配送,因沃尔玛内部输入系统有误,致使原告供货及退货区域变成全国,并使原告承担了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供货及退货,由此还引发了连串的罚款及违约金,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所属采购联系,同时也通过被告投诉系统发送邮件,但至今未解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退货索赔款(外区)25122.7元,未领取退货违约金23423.4元,未妥当送货/未送货违约金91921.66元,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1500元,以上合计14196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协议条款不平等且无法做到,货款掌握在被告手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所有金额及项目均由于被告操作失误;2、未妥当送货违约金不合理,很多情况都是因为被告的采购不作为才产生。在被告订单不合理、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送达,而被告硬性扣取罚款;3、未按预约时间送货,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出现被告收货过慢、无法满足收货条件等情况从而超过预约的送货时间;4、大部分退货未经原告确认,甚至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被告当庭答辩称:1、供应商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2、因为被告方错误的向原告发出武汉和嘉兴退货,因此退货索赔款(外区)25122.7元应退还给原告,未领取退货违约金中的5803.43元应退还给原告;3、其余应由原告领取的退货,原告没有领取,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未妥当送货/未送货违约金是指原告没有按照订单规定的数量等向被告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违约金,该91921.66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1500元,原告亦无权要求返还;4、被告有权在应当返还的退货款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2-4月的逾期未领取退货违约金5673.3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供应商)和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零售供货链分许可协议》。2013年1月9日,原告(供应商)和被告(公司)签订一份《供应商协议》约定供应商的资格以及公司与供应商之间交易往来应当遵循的一般条款。该协议第2条约定:如供应商未在订单上载明的取消日期前3天书面通知公司其全部拒绝或部分接受订单,视为供应商默示接受订单的全部内容。供应商在收到订单后方可发货。订单的发出、取消及接受可以采用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及其它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订单的接受也可以仅通过按照本协议进行发货予以表明……接受一份订单就是接受了该订单规定的全部条款和条件……供应商不遵守订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将构成违约事件,且将成为公司采取本协议或可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救济措施的理由。第5条约定:经提前通知供应商,公司可用所有当前的和将来的,因本交易或无论是否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其他交易而产生的供应商对公司的债务,冲抵根据任何订单应当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第6条约定:供应商应于订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商品。商品于到达订单规定地点并由公司或授权人员签字接受之时视为交付。如供应商预约送货至配送中心而未按预约时间送货,且公司未取消订单的,供应商应就每起该等违约事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第15条约定:如果商品未能按订单规定的数量及时间发货,公司将保留权利,可不受限制的自行决定取消订单和/或拒收任何在订单规定的时间之后交送的货物,和/或要求供应商按本协议附件二规定的条款支付违约金。第20条约定:供应商未遵守本协议或任何订单的任何条款和条件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保证或担保将构成公司采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的理由…d公司要求供应商支付订单价格的百分之二十(20%)作为违约金。为支付违约金,公司可从下列方式选择其一并通知供应商…②公司可从其对供应商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的数额。第31条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根据本协议或任何法律要求必须或可以发出的通知或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通过挂号邮件或信件特快传递服务,或有信誉的隔日快递服务或电子数据传输发送至…如果发送至供应商:送至上文列明的供应商地址。该协议附件一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供应商标准》。附件二约定:本附件约定的条件和条款仅适用于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就以下列明类别的商品进行的交易业务。交货地点为:在配送中心交付商品。商品未能按订单规定的数量或时间发货或不符合商品装运条件,公司将保留权利,可不受任何限制地自行决定取消订单/或拒收任何在订单规定的时间之后交送的货物,和/或要求供应商支付以该订单项下商品的采购净额的50%计算的违约金。退货商品由供应商自行取回。对于退货商品的提取地点及期限,以公司或其指定人发出的退货通知为准。供货商不要求公司承担退货商品的采购货款,并且按照退货商品采购货款(不含增值税)的2%向公司支付退货服务费。如供应商未能在公司或指定人发出的退货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取退货商品,每延迟一日,公司有权按照退货商品采购货款金额(不含增值税)的2%收取违约金。若供应商延迟五十天或以上仍未提取回退货商品,则公司可自行决定处理退货商品。另,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一份《供应商发货地点确认函》以确认原告发送货物到达沃尔玛(送DC或直接送到各家门店)的发货地点(即发货仓库所在地)为广州。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在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相关违约金,具体为:扣取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1500元;扣取未妥当送货/未送货违约金91921.66元;扣取退货索赔款(外区)25122.7元;扣取未领取退货违约金23423.4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的《问题单说明表》和相应的订单及发票。《问题单说明表》记载“2013年4月签订南区合同,在DC未建立资料的情况下,贵司下订单7250278221,要求我司按门店送货,此订单我司无法完成。当时已和采购(罗兰)联系要求取消订单,贵司在2013年9月17日付款时扣罚款5292.71元(协议号5285051),被罚款后我司也与采购(罗兰)联系,采购答应返还,但至今未返还。”该《问题单说明表》所对应的被告订单显示订单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取消日期为2013年6月3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二个月。以上事实有《供应商协议》及附件、沃尔玛付款发票明细、标的额汇总单、标的额明细单、领取退货通知、《问题单说明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退货索赔款(外区)25122.7元和因此产生的未领取退货违约金5803.43元,被告已自认应向原告退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的未领取退货违约金17619.97元,被告提交了其委托的退货代理公司深圳市海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向原告发出的领取退货通知,且原告当庭陈述称确已领取全部退货商品,故原告关于退货未经其确认、部分退货不知情从而要求被告退回该部分未领取退货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妥当送货/未送货违约金91921.66元和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1500元。原告陈述称其中一笔5292.71元未妥当送货/未送货违约金所涉及的订单为不合理订单,所供货的门店为全国门店,原告无法完成并已跟通过电话与被告的采购沟通;被告答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该问题。《供应商协议》第2条约定“如供应商未在订单上载明的取消日期前三天书面通知公司其全部拒绝或部分接受订单,视为供应商默示接受订单的全部内容。订单的发出、取消及接受可以采用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及其它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原告未能提交关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在取消日期前三天曾书面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仅陈述称与被告的采购电话联系过。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不能就取消相关订单的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5292.71元之外的其他未妥当送货/未送货违约金和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原告对相关未妥当送货、未按预约时间送货的交易事实无异议,主张系由于被告收货过慢、订单不合理、未满足收货条件等原因所致,但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妥当送货/未送货违约金和未按预约时间送货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有权在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2-4月的未领取退货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未领取退货违约金,应提起反诉,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抵销返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退货索赔款(外区)25122.7元;二、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未领取退货违约金5803.43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596.5元,由原告广州天杰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8.5元,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