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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轿车与被害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宋亚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超速驾驶雪佛兰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口时,侧撞相向由被害人田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致田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酌情对被告人姜某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