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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执异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常州长丰信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长丰信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常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执异字第000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州长丰信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657号。法定代表人杜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常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26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常州常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公司)依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37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常州长丰信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信达公司)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长丰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长丰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涛,常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鄂小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丰信达公司称,仲裁裁决的结果系仲裁庭枉法仲裁,违背法律事实。具体表现如下: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裁决只要求支付价款,却对支付对价的标的物不作裁决,对异议人长丰信达公司不公平;江苏卓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股权已无法转让,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而无任何对价物,显失公平。请求本院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常荣公司答辩称,异议人长丰信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的理由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庭都审理过,这些理由不属于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长丰信达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查明:2010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常荣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德润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德联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道杰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卓润公司原股东长丰信达公司、常州市卓润机械铸造厂、源力风能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卓润公司为甲方,三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常荣公司一次性向目标公司甲方投入现金1000万元,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甲方的经营目标、股权调整的触发条件和股权调整方案,股权调整方案包括若甲方未达经营目标,则丙方有权请求乙方以年利率15%的复利回购股权,计算公式为:回购总额=原始投资款+以年利率15%复利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常荣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目标公司甲方未达到约定的经营目标且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常荣公司以股权调整的触发条件已成立为由,提起裁决申请,请求长丰信达公司以1749万元的价格受让常荣公司持有的卓润公司3.33%的股权,并承担常荣公司律师费和本案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丰信达公司向常荣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17490062.50元;常荣公司律师费、仲裁费由长丰信达公司承担。因长丰信达公司未履行(2014)沪仲案字第037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常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常荣公司作为卓润公司3.33%股权的受让人,对其权利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其单独以自身名义申请仲裁,其法律主体是适格的。《增资扩股协议》未对原股东回购股权的份额作出约定,仲裁裁决认为回购股权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各原股东对该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并不构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长丰信达公司以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为常荣公司享有的权利,请求常荣公司在收到股权回购款之后或者同时将股权返还给长丰信达公司是长丰信达公司享有的权利。长丰信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主张过上述请求返还股权的权利,自然不能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再以仲裁裁决未要求常荣公司返还股权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股权回购条款,在卓润公司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常荣公司仍然可以行使请求卓润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因此,只要《增资扩股协议》的股权回购条款是有效的,即使在卓润公司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常荣公司也享有请求卓润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关于该条款的效力,仲裁裁决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错误。长丰信达公司在本院听证审查过程中,也未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常荣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异议人长丰信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常州长丰信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白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