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张×1,女,2001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1(原告之母),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2(原告之外祖父),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张×2,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原告张×1诉被告张×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1、委托代理人杨×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母亲杨×1与被告张×2原系夫妻,我于2001年×月×日出生,他二人于2002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经协议,我由母亲杨×1抚养,张×2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2009年我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同年3月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2013年我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我原索要抚养费占被告工资比例过低,且物价不断上涨,生活教育等消费支出高,因被告还有一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其工资的25%,至我独立生活为止。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购物发票及单据76张,证实原告张×1的日常生活、学习的花费。张×2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入证明,证实张×2的收入情况。3、(2002)崇民初字第48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杨×1与张×2在离婚时对张×1抚养问题的处理情况;(2009)崇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少民终字第145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张×2自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张×1抚养费700元;(2013)东少民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02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张×2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张×1抚养费1200元。被告张×2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没有住房,婚后又育有一女,生活困难,没有增加给付的能力;原抚养费数额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等标准,完全可以满足原告所需;在我与杨×1离婚时已经给付孩子十一万元的生活保障金,故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1与被告张×2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月×日生有一女张×1,即本案原告。杨×1与张×2于2002年12月6日在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协商,张×1由杨×1抚养,张×2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至张×118周岁止。2009年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至张×118周岁止。2013年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至张×118周岁止。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张×2原给付抚养费过低为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其工资的25%,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赴北京市×局对被告张×2的收入情况进行了解,经调查,2014年张×2的全年税后实发收入为10517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首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法律规定及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一并考虑。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收入稳定,虽其另有一女,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给付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所述“离婚时给付孩子十一万元生活保障金”,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O一五年一月起,被告张×2每月给付原告张×1子女抚养费二千一百元,至张×1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