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林森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森,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衡水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飘然,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森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森及辩护人王飘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林森以建设玉米深加工项目用房为由骗取曹某等人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林森冒充隆源公司负责人,以可以给李某甲孩子林某办工作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钱。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林森涉嫌诈骗。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林森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曹某、张某某的陈述。(二)证人韩某某、林某���的证言。(四)办案说明,存款业务回单,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钱款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林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森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诈骗李某甲人民币7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林森的辩解是:我和曹某是合作关系。被告人李林森的辩护人王飘然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林森具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李林森遭到绑架后报警,并如实交代了诈骗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2、李林森收的3.3万元是曹某工程保证金,后被曹某花掉1.8万元,其数额应以扣掉1.8万元之后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林森以建设玉米深加工项目用房为由骗取曹某等人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林森冒充隆源公司负责人,以可以给李某甲孩子林某办工作的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钱。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林森涉嫌诈骗,将被告人李林森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林森供述。证明在2013年3、4月份,其以给林某某的嫂子李某甲的儿子林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整。另外2012年5月20日左右,其以建设玉米深加工项目为由收取曹某等人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8日,其被李林森以给其儿子办工作为由骗走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李林森在2013年5月期间,被李林森以承包工程之前必须交保证金为由骗取了3.3万元钱,这3.3万元里有闻某的1.9万元钱,有自己3千元钱,张某某1.1万元钱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和曹某、闻某、刘某某、卜某某一起被李林森以干工程交保证金的理由骗走人民币共计3.3万元整的事实。5、证人韩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李林森以为林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李甲、李乙非法拘禁案中,发现李林森涉嫌诈骗,依法将李林森留置在河北派出所。7、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李某甲分两次给李林森存款人民币7万元整的事实。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林森的行为表示谅解。9、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林森向曹某提供的《国家玉米深加工基地��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林森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林森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森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林森部分返还赃款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林森辩解其与曹某是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李甲、李乙非法拘禁案中,发现李林森涉嫌诈骗,依法将李林森留置在河北派出所。因此被告人李林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林森是自首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