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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6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孟×,男,1990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由于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28.19元;被害人张×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由于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0.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张×、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二时许,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张×(男,二十一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纠集他人在本区和平里西街5号楼路边,与张×见面后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后张×的朋友马×(男,二十七岁,北京市人)闻讯赶到,被告人孟×持刀又将马×脸部划伤,致其左侧颅面部、耳廓、外耳道、腮腺咬肌区至左口角外侧可见开放性伤口,张口度为30m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孟×被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进行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诉称,因被告人孟×之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孟×赔偿:1、医疗费17426.69元。2、误工费3051.5元。3、护理费1000元。4、鉴定费225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28.19元。马×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因被告人孟×之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孟×赔偿:1、医疗费1280.32元。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300元。4、交通费250元。5、营养费250元。6、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6580.32元。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并提出如下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持械连续伤害他人身体,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3、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孟×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3、被告人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孟×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纠集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5号楼路边,与张×见面后,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张×的朋友马×闻讯赶来相助,被告人孟×又持刀将马×的左侧脸部划伤,致其左侧颅面部、耳廓、外耳道、腮腺咬肌区至左口角外侧可见一开放性伤口,张口度约30m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后被告人孟×欲离京返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犯罪工具刀和木棍已经遗失,公安机关无法提取。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7165.59元、误工费人民币3051.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4=720元、交通费人民币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4=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共计人民币25717.09元。由于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50.7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50.7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未对被害人马×、张×进行任何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张×的陈述。2、证人王×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害人马×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4、被害人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被害人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6、被告人孟×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因琐事纠集他人持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先是持棍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后又持刀对被害人马×面部进行伤害,造成被害人面部开放性伤口,并造成残疾,面部容貌遭受较大破坏,因此对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对其犯罪行为给两位被害人特别是对被害人马×所造成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后果认识不够充分,认罪态度不够积极,亦未对两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两被害人当庭请求对其从重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不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张×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孟×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北京市医院病房雇佣护工的平均价格乘以住院天数支持,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按照北京市出差补助费乘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虽然无明确医嘱,但2000元亦属合理要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因无有效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无有效住院证明及相关票据和医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酌予减半支持。因医疗费仅有105.7元的正式发票,故对无票据部分不予支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零九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三、被告人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七角(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