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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无业,家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卓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左右,俞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程某以二十九万四千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包头市的陈某(另案处理)手上购得一百五十公斤盐酸羟亚铵。2014年9月17日左右,被告人程某以三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批盐酸羟亚铵卖给一深圳客户。俞某和被告人程某从中获利二万一千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买卖的系制毒物品原料,仍予以收购并将其出卖,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卓冈荣提出被告人程某在本次犯罪中自愿��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程某在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浩审 判 员  徐健美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