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五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敏、李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从乐安县窜至永丰县某村被害人兰某家,趁其家中外出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撬棍将兰某家大门锁撬开,进入卧室盗窃财物时,被赶集回家的兰某、黄某夫妇碰见,陈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未考虑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畸轻。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陈某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及陈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对陈某量刑时未考虑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某系累犯已依法作了从重处罚,因陈某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原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