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驾驶员,住浙江省嵊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从本县菜园镇菜圃路君豪大酒店出发,沿途行驶至本县菜园镇景海路世纪新茂超市门外停车场,将车辆停泊后步行至本县菜园镇东海路欢乐大世界ktv娱乐。至当晚23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再次饮酒后回到原处取车,并驾驶该轿车回家,途经本县菜园镇东海路与兴海路交叉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防护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又抽取血样,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