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2014年9月29日毛某被长春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苏轩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与冀肖磊(已判决)、张磊星(已判决)商议,由张磊星、冀肖磊其中一人在按摩店与嫖客发生关系,另一人偷嫖客的钱,然后毛某按10%分别给二人提成。2012年5月6日11时许,冀肖磊、张磊星在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一按摩店里,冀肖磊与到店的陈国如发生性关系,张磊星盗窃陈国如人民币8800元,后又将所盗现金交予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同案冀肖磊、张磊星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