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叶永伟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永伟,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2011年4月11日因犯窝藏罪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7月3日被抓获(未羁押),同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永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永伟及其辩护人王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12月份,赵建雄、叶双武(均已判刑)和赵建勇(另案处理)与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村委签订协议,以赵建雄、叶双武、赵建勇三人的名义承包戈溪上湾坑新桥至高市交界止的瓯江溪滩,进行砂石料开发经营。2012年2月份,赵建雄、叶双武、赵建勇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瓯江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并于当月被青田县砂石料办公室查停,同时处以罚款。2012年6月份,赵建雄、叶双武等人在和刚刑满释放回到船寮的被告人叶永伟经过商议后,决定重新开始在船寮镇戈溪村瓯江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并约定将所采的砂石料运到季某经营的石料场加工,而被告人叶永伟及赵建雄、叶双武等人则负责在溪滩边进行现场管理和开票等工作。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叶永伟及赵建雄、叶双武、赵建勇等人继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瓯江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2012年11月12日,青田县水利部门向被告人赵建雄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采矿行为。2012年11月14日,赵建雄等人仍在瓯江溪滩边非法挖采砂石料时,被青田县砂石料办公室当场查获,并于同月20日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截至案发,赵建雄等人非法开采砂石料达17940余立方米。经监测,现场堆放的砂石总方量为9745立方米,鉴定价值为126685元。赵建雄等人将非法开采的砂石料出售获利达18余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叶永伟在丽水市区花园路附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永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擅自采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非法获利达18余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永伟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叶永伟辩称,1、其没有股份,仅拿工资的;2、2012年10月其因工资问题就不做了,同年11月12日青田县水利部门责令停止采砂是不知情的;3、开采砂石料17940余立方米有异议,其在场时没有采这么多,而且部分是赵建雄、叶双武以前开采的;4、对获利18万元有异议,其没分到钱;5、其协助抓获叶双武,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王伟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定被告人叶永伟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行为缺乏依据。理由:1、青田县水利部门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人叶永伟;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永伟在责令停止开采之后仍继续参与非法采砂。二、认定叶永伟非法获利18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部分出售的砂石系2011年12月赵建雄等人非法开采后堆放在溪滩附近的,该部分数额存疑;2、本案甲测资字33002007号测量报告书、青价认(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的结论是开采出砂石料的价值,不是非法采矿罪立案要求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而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故上述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同时鉴定结论与本案也没任何意义。三、被告人叶永伟与赵建雄、叶双武成立共犯证据不足。理由:1、被告人是否持有股份证据不足;2、其参与采砂劳动行为不存在刑事违法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赵建雄、叶双武(均已判刑)和赵建勇(另案处理)与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村委签订协议,以赵建雄、叶双武、赵建勇三人的名义承包戈溪上湾坑新桥至高市交界止的瓯江溪滩,进行砂石料开发经营。2012年2月份,赵建雄、叶双武、赵建勇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瓯江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并于当月被青田县砂石料办公室查停,同时处以罚款。2012年6月份,赵建雄、叶双武等人在和刚刑满释放回到船寮的被告人叶永伟经过商议后,决定重新开始在船寮镇戈溪村瓯江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并约定将所采的砂石料运到季某经营的石料场加工,而被告人叶永伟及赵建雄、叶双武等人则负责在溪滩边进行现场管理和开票等工作。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叶永伟及赵建雄、叶双武、赵建勇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瓯江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2012年11月12日,青田县水利部门向被告人赵建雄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采矿行为。2012年11月14日,该砂厂在瓯江溪滩边非法挖采砂石料时,被青田县砂石料办公室当场查获。经开票收据显示,被告人叶永伟及赵建雄、叶双武等人于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出售非法开采砂石料获利达18万余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叶永伟在丽水市区花园路附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永伟的身份信息、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整理的收款收据明细表格、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王某提供的挖机工作记录复印件、承包协议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抓获经过、(2011)浙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1)浙丽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人员出入境记录信息列表、(2014)丽青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季某、梅某、赵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戴某、王某、陈某、何某、叶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叶永伟及同案人员赵建雄、叶双武、赵建勇的供述与辩解;4、甲测资字33002007号测量报告书、青价认(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永伟与赵建雄、叶双武不应认定共同犯罪”及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股份,仅拿工资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永伟于2012年6月刑满释放后与赵建雄、叶双武等人共同参与砂场恢复生产的商议、与季某加工点的联络,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永伟还积极参与砂场的现场管理及砂石出售开票等一系列活动。被告人叶永伟在2012年9月至11月的非法采砂中起了积极作用,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被告人叶永伟是否持有砂场股份不影响对其共同犯罪的认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相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获利18万元证据不足”及被告人提出“对获利18万元有异议,其没分到钱”等意见。经查,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叶永伟及赵建雄、叶双武等人出售砂石非法获利18万元的事实有书证收款收据及明细、(2014)丽青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同案犯赵建雄、叶双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是否分得红利不影响整个犯罪活动非法获利的认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相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提出“开采的砂石料中有部分是赵建雄、叶双武等人2011年12月开采”及“2012年10月其因工资问题就不做了”的意见。经查,从同案犯赵建雄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采得并堆放在溪滩附近的部分砂石料已被大水冲走。本院认为,即使溪滩附近仍存在同案犯赵建雄等人前期非法采挖的部分砂石料,但被告人叶永伟伙同赵建雄、叶双武等人未经审批擅自运、挖砂石料的行为均属非法采矿行为,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定罪。关于被告人提出“2012年10月其因工资问题就不做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及鉴定结论与本案也没任何意义”、“认定被告人叶永伟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行为缺乏依据”和被告人提出“同年11月12日青田县水利部门责令停止采砂是不知情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伟明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擅自非法采矿,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且非法获利达18万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亦不影响对被告人叶永伟的定罪。5、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协助抓获叶双武,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被告人叶永伟于2013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叶双武的住处及活动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范畴,不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矿,非法获利达1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永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永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