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钢与余秀东、陆生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钢,余秀东,陆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王钢。被执行人余秀东。被执行人陆生红。王钢与余秀东、陆生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宜宾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钢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46.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秀东、陆生红与申请执行人王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陈启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家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