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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香,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丁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南首东50米。法定代表人王范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义,驾驶员。上诉人王桂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宁公司)、丁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香、被上诉人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人保睢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45分许,丁学义驾驶苏C×××××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汉源大道工程学院附近与王桂香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王桂香车上乘客虞从斌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香、虞从斌无责任。王桂香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的维修费为14750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结果一致。该机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王桂香为车上乘客虞从斌垫付医疗费907.5元,为其购买腋拐支出120元。丁学义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丁学义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人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王桂香。王桂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人保睢宁公司、丁学义赔偿王桂香车辆维修费1475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336元、医疗费907.5元、超市购物费856元、腋拐费120元、停车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丁学义系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工,对外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丁学义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保险,先由人保睢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907.5元,系王桂香车上乘客虞从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相对于丁学义驾驶的机动车而言,虞从斌系第三者,该费用由王桂香实际垫付,但王桂香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应视为替人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王桂香。2、对施救费300元,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可视为替人保睢宁公司垫付,可办理理赔。3、王桂香驾驶车辆的停车费300元,有停车票据证实。4、交通费,考虑王桂香车辆被追尾后进行维修,在此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直至2014年6月4日,考虑交通工具的替代性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5、超市购物费,就票据记录本身多是食品、生活用具,包括有把子肉套餐、康师傅营养奶咖、太平梳打香葱、奥利奥等,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充分关联性证据,不能全面证实与受伤人员虞从斌的受伤治疗有必然的需要和联系,或者是王桂香因发生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但综合分析虞从斌受伤后,王桂香出于照顾伤者(是外地人)的人道考虑,购买一定的生活必需品,亦属合理,故酌定支持300元。6、腋拐费120元,不属于交强险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但考虑该费用与伤者存在合理关联性且金额在合理范围,王桂香已垫付完毕,酌定支持。7、车辆维修费14750元,有定损单和维修发票证实。人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桂香医疗费907.5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桂香车辆维修费12750元、施救费300元(广缘公司已经垫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桂香医疗费907.5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4750元。二、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桂香腋拐费120元、停车费300元、超市购物费300元。三、驳回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王桂香负担390元,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王桂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在此期间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为4336元,原审法院判决15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车内乘客虞丛斌受伤,上诉人为其购买生活必需品支出856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300元亦明显过低。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未予处理,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广缘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法院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1500元、超市购物费300元是恰当的;车辆贬值损失在本案中是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王桂香没有提供相关车辆贬值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睢宁公司答辩称:交通替代费与上诉人车辆修理的时间以及修好以后提取车辆的时间无关,该时间段属于上诉人与他人维修合同中所涉及的时间段,保险理赔只能在合理的时间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直接反映是交通替代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超市购物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无论是否发生都不应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在起诉后又撤回了该项请求,不能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的交通费、超市购物费数额是否得当;二、应否将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作为一审审理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的交通费、超市购物费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一方面陈述其没有固定包车,另一方面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大量发票来源于同一出租车辆,车辆使用时间也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其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结合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的合理需求,酌定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当。乘车人虞丛斌因事故受伤,上诉人考虑其为外地人,为其提供一定的生活必需品,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提供的超市购物小票的实际金额为554.3元,购买物品包括食品(含啤酒)和生活用品等,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300元的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否将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作为一审审理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就其主张的1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已明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一审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