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娟与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娟,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孔娟,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天赐,总经理。被告:李天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新亭,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孔娟与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娟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财务总监杨新亭向原告孔娟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5月21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公司财务总监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借款本息257.62万元,并在此基础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除按原合同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天赐和被告杨新亭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62万元及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律师费用。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未作答辩。原告孔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给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2、户口查询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孔娟与张康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孔娟借款本息共计257.62万元,由被告李天赐、杨新亭提供担保,原告孔娟与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返还、期间月息三分及约定管辖权的事实。4、律师费用单据一份,证实花费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孔娟借款213.4万元,原告孔娟之夫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转款213.4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借款本息257.62万元,并在此基础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除按原合同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天赐和被告杨新亭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娟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李天赐、杨新亭提供担保,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孔娟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和双方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孔娟要求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11月12日前的借款本息257.6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孔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此,对原告孔娟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孔娟借款本金257.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支付给原告孔娟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李天赐、杨新亭对上述两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天赐、杨新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被告山东共享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天赐、杨新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