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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桂连与吴波、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吴波,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李艳芳,女,1985年6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4309811985********,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邹家塘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波,男,1979年7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4323221979********,汉族,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州中路第十一居民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钟岸兵,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号亚大时代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224134-4。负责人刘典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骁,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吴波、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被告吴波的委托代理人钟岸兵、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芳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吴波驾驶湘J3BB**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区长春镇湘大饲料厂路段时,因遇情操作不当,撞上步行的原告等五人,致原告等五人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药费17612.5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五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波驾驶的湘J3B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吴波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27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波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被告吴波愿意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医药费,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吴波驾驶湘J3BB**号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区长春镇湘大饲料厂路段时,因遇情操作不当,撞上右侧同向行驶的黄建群所骑行的自行车及路边水果摊和行人匡海燕、李艳芳、XX宇、江桂莲,致黄建群、匡海燕、李艳芳、XX宇、江桂莲五人受伤、湘J3BB**号小型轿车、自行车、水果摊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波承担全部责任,黄建群、匡海燕、李艳芳、XX宇、江桂莲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艳芳等五人受伤后,均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XX宇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955.56元;李艳芳住院99天,花费门诊、住院医药费17612.34元;江桂莲住院5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813.45元;匡海燕住院61天,花费门诊、住院医药费8916.98元;黄建群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467.45元,XX宇、李艳芳、江桂连、匡海燕的出院医嘱均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根据其损伤情况,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波已支付伤者医药费共计15367.45元,具体明细如下:支付XX宇1400元,支付李艳芳6000元,支付江桂莲2500元,支付匡海燕3000元,支付黄建群2467.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波驾驶的湘J3B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波本人所有,该车于2014年6月4日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艳芳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7612.34元(住院医药费16867.52元、门诊医药费744.8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护理费9662元(35623元/年÷365×99天)、误工费8284.6元(23441元/年÷365×12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3428.94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XX宇、李艳芳、江桂莲、匡海燕、黄建群的损失共计为104459.18元(其中本案李艳芳损失43428.94元,另案XX宇损失6352.36元、江桂莲损失19462.45元、匡海燕损失28105.98元、黄建群损失7109.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J3B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吴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益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建群、匡海燕、李艳芳、XX宇、江桂莲不承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对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04459.18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李艳芳等五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明细如下:XX宇3095.56元(医疗费1955.5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李艳芳22582.34元(医疗费17612.3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江桂连7963.45元(医疗费5813.45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匡海燕12746.98元(医疗费9266.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黄建群3767.45元(医疗费2467.4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案医疗费用项下金额合计50155.78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其中XX宇获赔617.19元(3095.56元÷50155.78元×10000元),李艳芳获赔4502元(22582.34元÷50155.78元×10000元),江桂连获赔1587.7元(7963.45元÷50155.78元×10000元),匡海燕获赔2541.4元(12746.98元÷50155.78元×10000元),黄建群获赔751.14元(3767.45元÷50155.78元×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40155.78元(XX宇案超出2478.37元、李艳芳案超出18080.34元、江桂连案超出6375.75元、匡海燕案超出10205.58元、黄建群案超出3016.31元)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XX宇3256.8元(护理费175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李艳芳20846.6元(护理费9662元+误工费828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江桂连11499元(护理费5368元+误工费443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匡海燕15359元(护理费5953元+误工费770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黄建群3342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1926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400元)。因此,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XX宇6352.36元(617.19元+2478.37元+3256.8元)、李艳芳43428.94元(4502元+18080.34元+20846.6元)、江桂连19462.45元(1587.7元+6375.75元+11499元)、匡海燕28105.98元(2541.4元+10205.58元+15359元)、黄建群7109.45元(751.14元+3016.31元+3342元),共计104459.18元。因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艳芳和另案伤者等五人的损失已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吴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波已垫付李艳芳等五人医药费15367.45元,该款应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李艳芳等五人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波(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艳芳和另案伤者等五人共计89091.73元(104459.18元–被告吴波垫付的15367.45元),其中XX宇4952.36元、李艳芳37428.94元、江桂连16962.45元、匡海燕25105.98元、黄建群4642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波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428.94元。履行期限: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艳芳要求被告吴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李艳芳负担3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珍附法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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