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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军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程金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宏,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上诉人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邢东劳人仲案(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由桥东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张军宏系劳动争议案,并非经济合同仲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军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3月31日对涉案的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东劳人仲案(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该院审查,裁定准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由于本案上诉人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已经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邢东劳人仲案(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邢台市鑫顺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