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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北碚区某某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城南高速路口往北碚区城南中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南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且两车受损的后果。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巡逻的交巡警进行现场处置,并将伤员送医救治,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中医院提取被告人冯某的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冯某静脉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6.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冯某赔偿王某某15000元,冯某已支付此款。还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路线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