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传明、石明玉与王丰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传明,石明玉,王丰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秦传明。原告石明玉。委托代理人罗列、韩礼斌,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王丰势。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传明、石明玉与被告王丰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传明、石明玉的委托代理人罗列、韩礼斌、被告王丰势的委托代理人孙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传明、石明玉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开发区桃花江路77号清华园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号车库及装修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交房及过户手续。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过户,经一审、二审后,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既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那么被告持有由原告基于该合同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就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购房款(扣除已返还部分11000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90000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以249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支付之日及200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丰势辩称:1、原告提出本次诉讼的动机、目的时间上均是无理的,原告在经过上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后,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是标准的滥诉,企图利用本次诉讼对抗昆山法院的强制执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给付740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也承认、一审、二审法院已认定现金740000元没有给付;而1860000元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到相应的账号,且变为石明玉在广宝来公司中的权益,故原告没有财产损失,被告没有获得钱款和利益。3、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和权益,而原告明知、确认自己权益的前提下,用滥诉拖延昆山法院的强制执行和拍卖,继续获取房屋租金,故本案诉讼原告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开发区桃花江路77号清华园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号车库(房屋面积180.32平方米、车库面积23.68平方米)及其装修、电器,包括液晶电视3部、热水器1台、冲淋房一间出售给原告,出售金额为2600000元,支付方式:自签订本合同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次付款340000元、第三次付款350000元、第四次付款1860000元,以上付款以被告收取后立收据为凭,房产过户的一切费用,依照房产交易中心规定收取,购售双方各自支付;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搬出该房屋,缴清该房所遗留下来的所有费用,交出该房屋钥匙,并协助原告办好其它应过户的事项。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石明玉、王丰势支付清华园房屋买卖合同价款740000元:2008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1月1日支付34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350000元。2008年11月3日,原告石明玉以购二手房名义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186000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以其名下的4套房屋为抵押向江苏银行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其填写的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009年1月初,江苏银行将贷款1860000元发放至原告石明玉名下,后原告石明玉将该款分二次汇入被告账户。原告石明玉于2010年1月5日前将该1860000元贷款还清。另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将上述1860000元款项中的800000元转入昆山群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归还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向昆山群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会计原始记帐凭证显示,昆山群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汇款给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800000元,总帐科目为其他应转款。对此两原告不予认可。同日,被告从该账户取款100000元,被告陈述该款其替原告秦传明归还给史正炯。同日,被告通过该账户转帐250000元入案外人张荣辉账户,被告陈述该款系替原告石明玉还款。同年1月16日,被告通过该账户转帐100000元入案外人章先燕账户,被告陈述该款系归还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但二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会计原始记帐凭证显示,2009年1月16日,章先燕支付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总账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本院要求被告就上述三人与两原告及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上述借款往来进一步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同年1月9日至1月19日,被告又通过该账户分四次转帐共计500000元至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陈述系原告石明玉指示其汇款,但原告石明玉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会计原始记帐凭证显示,上述四次转帐摘要为暂借款,贷方入帐为王丰势。同年3月19日,被告将剩余110000元转入原告石明玉账户,原告石明玉表示认可收到该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度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主要债权单位之一为群基机电设备公司,债权金额800000元。200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有向原告石明玉短期借款1860000元。2010年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期初有向原告石明玉短期借款1860000元,大额其它应付款债权人原告石明玉期末余额1845775元。又查明: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凤阳县建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ACEWAPMARKETINGCORP,其中凤阳县建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则是两原告,ACEWAPMARKETINGCORP公司则为被告所有,原告石明玉为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被告王丰势担任广宝来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公司所有大小事宜由被告王丰势全权处理、决策;由原告秦传明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执行被告王丰势的具体工作。两原告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有关昆山市开发区桃花江路77号清华园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号车库归属的相关内容。再查明:2011年5月12日,两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确认昆山市开发区桃花江路77号清华园X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昆山市开发区桃花江路77号清华园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不成立。至于两原告通过江苏银行汇入被告账户的186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两原告又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08年9月至12月的石明玉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取款凭条、秦传明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其交付现金的情况。后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现金740000元的事实;2、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为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3、昆山群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年检报告,证明与该公司往来的800000元不是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营业执照,证明两原告在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身份;2、支付凭证,证明上述1860000元的去向(与原来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3、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对原告石明玉的负债情况。上述事实由(2011)昆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股东会决议、调查笔录、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始记帐凭证、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2011)昆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同时认为两原告的汇款186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作出部分履行,则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返还各自履行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的返还内容形成一般债权债务。二、关于现金74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支付其74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在(2013)昆民初字第19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陈述了其交付现金的具体情况,并提供了2008年9月至12月的原告石明玉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取款凭条、秦传明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其交付现金的关联证据,足以印证该740000元收款收据的交付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因合同不成立而已收到行的740000元。三、关于1860000元中的17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对于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均为接受原告指令用于还款。其中支付史正炯、张荣辉、章先燕的4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史正炯在(2012)苏中民终字第2071号案件中做了笔录确认系原告秦传明归还其借款,在本案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三人到庭进一步陈述各自的借款情况并提供相应借款凭证,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仅凭被告陈述及款项支付情况不能证明上述450000元系接受原告指令支付的事实,故基于上述返还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返还450000元的责任。其中汇款至昆山群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800000元及汇款至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的500000元,根据被告陈述均作为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石明玉的债务或代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还款后形成的该公司对原告石明玉的债务,其依据为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内容,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内容真实性存在问题,依据2009年3月19日支付原告石明玉110000元的事实,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石明玉的负债应为1750000元,另一方面依据本院调取的会计原始记帐凭证,贷方入帐为被告,因原、被告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应当遵循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认定上述关系,被告将收到的1860000元通过制作会计凭证的方式转为广宝来特种石英(凤阳)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石明玉的负债,既未实际入该公司账户,也没有原告石明玉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财务基本准则。四、关于利息。因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传明、石明玉款项249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传明、石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20元。由原告秦传明、石明玉负担720元,由被告王丰势负担31000元。此款原告秦传明、石明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丰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传明、石明玉。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丰势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