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云南省鲁甸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陶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大龙潭南亚汽车维修中心路上,以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红色老年手机盗走,后被人赃俱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安全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对象为老年人,属弱势群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