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三人董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董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0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第三人董某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三人董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和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第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和林某戊是夫妻,生前共生育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四个女儿,没有收养其他子女,没有继子女。林某戊于1999年3月1日因病去世,王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因病去世。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于1977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别名王某)于1985年2月9日因病去世。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后出售变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王某某、董某某共同共有。王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待王某某亡故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女儿林某甲继承。2014年8月,系争房屋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董某某在系争房屋中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原告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丙未作答辩。被告林某丁辩称,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遗嘱在形式要件和公证方面有重大缺陷,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要求,故本案应法定继承。第三人董某某述称,请法院确保第三人的财产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和林某戊是夫妻,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没有其他子女。林某戊于1999年3月1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报死亡。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某死亡。第三人董某某是被告林某丁之子。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原为公房,于2000年7月31日出售,权利人于2000年10月20日核准登记为王某某、董某某共同共有。2007年3月29日,王某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部分房产,待我亡故后,以上房产中依法属于我的份额给我的女儿林某甲继承。”该遗嘱于2007年4月4日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的(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由董某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遗嘱、本院的(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林某戊以及王某某父母均先于王某某死亡,其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而王某某留有公证遗嘱一份,故王某某的房产按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林某丁认为公证遗嘱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未举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林某甲继承;二、第三人董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甲办理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林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