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崔红梅与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崔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娟,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梅。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范洪飞,均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XXX大厦X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