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与被告陈志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陈志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38号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富通天骏幼儿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娟,园长。委托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毅,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船厂村31门*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玉桥新都*栋*单元****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以下简称天骏幼儿园)与被告陈志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骏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韩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骏幼儿园诉称,原告作为专业幼儿园,准备在武汉开拓市场。原告的工作人员马煜翔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与中建·开元公馆的开发商认识,中建·开元公馆为新建小区,小区内规划有幼儿园,被告可以居中协调此事,帮助原告幼儿园作为管理机构或开办机构在中建·开元公馆经营幼儿园。为此,原告委托工作人员马煜翔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一份《商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完成原告与中建·开元公馆之间幼儿园的准入协议的签约事宜。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为被告委托工作的酬劳。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协助原告完成签订幼儿园准入协议当天原告支付剩余人民币10万元整。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时,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款项。该协议签订当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以即将完成委托事宜为借口,要求原告追加付款。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指示工作人员马煜翔共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2万元整。但被告一直没有完成原告所委托的事宜,原告也一直没能与中建·开元公馆之间签订幼儿园的准入协议。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不予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2万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56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骏幼儿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积玉桥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陈志毅的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马煜翔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委托马煜翔与陈志毅签订委托协议并支付委托款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9月3日马煜翔与陈志毅签订的《商务委托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定委托事宜,付款金额及委托事项未达成的退款事宜。证据五、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对账单2份、招商银行流水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毅未提交答辩状,其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询问时,陈述自己分多次收到马煜翔的转款和现金,大概有20余万元,因为开发商在2014年7月才把幼儿园的规划纳入日程,导致被委托事项未办成。被告陈志毅向法庭提交证据: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拟证明陈志毅的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天骏幼儿园对被告陈志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天骏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天骏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内容为全日制幼儿园。马煜翔为该单位职工。2013年9月3日,天骏幼儿园作为甲方与陈志毅签订《商务委托协议》,马煜翔与陈志毅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名。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原告于中建·开元公馆之间幼儿园准入协议的签约事宜。(二)甲方为该委托提供人民币20万元做为乙方完成该项委托工作的酬劳。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定之日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做为预付款,乙方协助甲方签订幼儿园准入协议当日支付余下的全部款项,计人民币10万元整。(三)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之委托工作(委托周期为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须全额退还甲方所支付之款项。”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天骏幼儿园指派工作人员马煜翔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分3次转款10万元至陈志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陈志毅多次以即将完成委托事宜为由,要求天骏幼儿园追加付款。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天骏幼儿园指派马煜翔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分4次转款10.2万元至陈志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11月4日,天骏幼儿园指派马煜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存款8000元至陈志毅的账户上。现天骏幼儿园认为陈志毅一直没有完成所委托的事宜,天骏幼儿园没能与中建·开元公馆之间签订幼儿园的准入协议,经多次要求陈志毅按照协议约定退款,但陈志毅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不予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天骏幼儿园陈述还通过马煜翔向陈志毅汇款1万元,并提交招商银行流水清单1份,该清单显示2013年11月4日21:52:30转账汇款1万元,附注为陈志毅、王俊。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该笔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的原件,但原告未提交汇款至陈志毅账户的凭证,也未提交王俊的身份情况及陈志毅和王俊的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骏幼儿园出示的《商务委托协议》原件、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对账单原件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天骏幼儿园与被告陈志毅签订《商务委托协议》的事实成立。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委托协议》中的约定,天骏幼儿园支付了陈志毅完成该项委托工作的酬劳,但因陈志毅在双方约定的委托周期内未能完成天骏幼儿园所委托的工作,陈志毅应按约定全额退还天骏幼儿园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天骏幼儿园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毅返还22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马煜翔转款21万元的事实,另1万元不能证明已转账支付给陈志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天骏幼儿园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天骏幼儿园要求被告陈志毅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因双方签订的《商务委托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21万元。二、被告陈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利息损失(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陈志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垫付,被告陈志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富通天骏幼儿园)。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红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