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钜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与何微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钜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何微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95号申请人:中山市钜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小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丝雅,该公司人事文员。被申请人:何微星,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人中山市钜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胜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259号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本院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何微星于2013年4月18日入职钜胜公司处,任品质部工程师,每月工作26天,月薪为4000元。何微星因钜胜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259号终局仲裁裁决:钜胜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何微星2014年5月、6月工资共5076元。钜胜公司以仲裁裁决计算工资的数额错误和未扣除社保费及伙食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钜胜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计算工资数额错误和未扣除社保费及伙食费用,均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故此,钜胜公司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钜胜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钜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2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钜胜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