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华山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田华山,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司机。委托代理人江广兵,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义乌路*号。代表人许国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华山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天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山的委托代理人江广兵、被告长安保险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山诉称,2014年8月29日9时40分许,原告持“C1”证驾驶鄂R60X**轻型自卸货车在天门市竟陵至刘新村村级公路与杨林办事处徐渡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与王诗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诗伟受伤。2014年9月4日,王诗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王诗伟亲属44万元。因原告所有的鄂R60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天门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被告仅赔付原告270000元,余下30000元不予赔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即赔付原告30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27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车辆相关信息。证据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门市民政局的批复、天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徐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王诗伟身份证及户口簿、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王诗伟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王诗伟亲属4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天门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肇事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进行保险理赔时需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已赔偿原告2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鄂R60X**轻型自卸货车属原告所有。2014年5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8月29日9时40分许,原告持“C1”证驾驶鄂R60X**轻型自卸货车(满载黄沙)沿天门市竟陵至刘新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新村村级公路与杨林办事处徐渡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王诗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诗伟受伤。2014年9月4日,王诗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王诗伟亲属达成协议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由原告赔偿王诗伟亲属共计440000元,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000元。原、被告就余下30000元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所有的鄂R60X**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王诗伟亲属44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应在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但被告仅赔偿270000元,余下30000元拖欠未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肇事车辆超载,被告在进行保险理赔时需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称意见,因违反安全装载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评定根据,原告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已经经过了法律评价,被告预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载明投保人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属于对违反装载安全规定这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对自身责任的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华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军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虞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