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秀杰、张秀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秀杰,张秀彪,宋淑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榛。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张秀杰。被告:张秀彪。被告:宋淑宏。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杰、张秀彪、宋淑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榛、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杰、张秀彪、宋淑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秀杰与我原告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汇达车一台。由被告张秀彪、宋淑宏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张秀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全部到期,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秀杰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告双方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张秀杰给付到期租金共计64424.83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张秀彪、宋淑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秀杰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64424.83元及违约金19327.54元,共计83752.28元;被告张秀彪、宋淑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秀杰未作答辩。被告张秀彪未作答辩。被告宋淑宏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1月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张秀彪作为出卖方,张秀杰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所签《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张秀杰的指定和要求从张秀彪处购买了解放牌/汇达牌汽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张秀杰;2、乙方张秀杰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92517.27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9000元,履约保证金为54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分18个月付清(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乙方张秀杰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张秀杰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张秀杰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张秀彪、宋淑宏愿为乙方张秀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租金明细表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租金共计74092.44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54000元;证据七、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告收要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张秀杰(乙方)、担保方张秀彪、宋淑宏(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秀杰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4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张秀杰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74092.44元。截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张秀杰拖欠租金118424.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张秀杰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18424.83元(拖欠租金)-54000元(履约保证金)=64424.83元(应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张秀杰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由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19327.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彪、宋淑宏为被告张秀杰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秀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424.83元;二、由被告张秀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9327.45元;三、被告张秀彪、宋淑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张秀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9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译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