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陈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陈山村屠家桥24号屠勤斌家,窃得失主屠勤斌放于房间内的现金1000元及白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690元)、黄金耳环三个(价值2700元),共计价值5390元。2.同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高某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峡饮用水经营部,窃得失主张静英放于经营部内装有铁盒的塑料袋一个,铁盒内有现金68000元、金戒指二枚(价值4611元)、171美元(折合人民币1106元)、邮政储蓄存折一本、银行存单十五张、张静英身份证一张,总计价值7371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屠勤斌5390元;退赔失主张静英68000元。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2011年7月19日其在河南商丘爱家宾馆入住,并无作案时间;手印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可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第二节盗窃数额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屠勤斌、张静英的陈述,证人金某、任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情况登记表,美元汇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公安机关经对上诉人的轨迹进行核查,并没有案发时其在河南商丘爱家宾馆的入住记录,上诉所提其不具备作案时间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手印鉴定书系由有资质的两级鉴定机构共同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所提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并无根据,不予采信;失主张静英的陈述及证人任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盗财物的具体情况,原判据此认定盗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