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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胡某,务工。被告秦某甲,务工。原告胡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上进心,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原告及亲戚朋友百般劝阻也毫无改变。故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江陵县普济镇西庄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四:(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秦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查实的分居事实不相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谅解,则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