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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9800885-5。法定代表人赵春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18096888-6。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以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兑现款,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兑现款,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田及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舟、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与粮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粮油公司以其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316国道旁)的房地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洑水镇字T0286**、建筑面积2193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1)第0787、占地面积3063.6平方米),向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贷款本金135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为10.133‰,按月结息(每月20日前付息),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划入粮油公司在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为20×××19),并接受粮油公司的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于2012年6月20日正式办理借款凭证。同时查明,为办理该笔借款,粮油公司和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于2012年5月间,多次协商该笔抵押贷款事宜,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抵押物价值内部评估》1份,粮油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承诺书》、《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均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赵春田签字),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公司愿意以其房产和土地交给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公开拍卖偿还贷款本息,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到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向粮油公司的账号20×××19发放贷款135万元,并出具了进账单;同日,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根据粮油公司的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和委托支付协议(均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赵春田的签名),将135万元转入粮油公司指定的账号62×××14(户名:赵国珍)中。借款后,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付利息247704.6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9日),还款凭证上均有粮油公司员工赵辉的签名;下欠本金116万元及利息62689元未付。另查明,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洑水信用社为信用联社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信用联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粮油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赵春田为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有赵春田及其妻张成凤、其子赵辉、其女赵琳。原审法院认为,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洑水信用社为信用联社的下设机构,其行为已经信用联社认可,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洑水信用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信用联社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粮油公司辩称信用联社“主体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信用联社与粮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35万元划入粮油公司在信用联社处开立的账户中,贷款行为已经完成,信用联社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粮油公司应按约定偿还信用联社本金和利息,现粮油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罚息的责任。至于信用联社贷款后又将135万元转至赵国珍的账户的行为,是依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行为,且该笔业务是在粮油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和提款申请书的前提下办理的,转账支票和提款申请书均由粮油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赵春田的签名,并未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粮油公司辩称“贷款135万元由案外人赵国珍、赵辉领取,应由赵国珍、赵辉还款”的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粮油公司以其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316国道旁)的房地产作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信用联社要求粮油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62689元(利率按约定利率10.133‰从2014年1月9日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罚息36262元(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4年6月20日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125795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粮油公司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316国道旁)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洑水镇字T0286**、建筑面积2193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1)第0787、占地面积3063.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6122元由粮油公司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粮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事实的基本情况为:粮油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在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洑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洑水信用社)处办理贷款135万元,双方签订了由洑水信用社提前填好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凭证以及办理贷款审批的相关材料(上述相关审批材料由洑水信用社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格式纸张、部分有打印日期),粮油公司于当日一次性地在所有材料上面签字或盖章,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同时《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贷款资金执行受托支付,洑水信用社在没有给借款合同原件的同时承诺等款到通知粮油公司。2012年6月20日洑水信用社伙同案外人赵辉、赵国珍违规以转帐支票方式把粮油公司到帐的135万元现金支付到案外人赵国珍帐上,后案外人赵国珍于2013年7月17日还贷19万元,累计付息248610.61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65万元,余下资金亏空,而原审判决书第3页至第4页下全部不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1、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所借现金采用贷款资金执行受托支付,为此在基础交易关系上,粮油公司与交易对手赵国珍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系信用联社与案外人赵辉、赵国珍自行虚构。粮油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基础交易关系的材料,且交易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2、资金关系中的贷款派生存款,有明确的发放前提。3、贷款资金执行受托支付的金融借款合同,其实质系粮油公司委托洑水信用社凭基础交易关系向交易对手支付。理应受到委托贷款的相关法规、规章调整。4、本案的信用联社诉求的本金116万及利息62689元,按新诉讼费用计算应为15804.2元,同时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应为7902.1元,而不是16122元。5、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洑水信用社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诉讼主体资格。6、一审诉求中并没有诉求罚息及标准,而判决中第一项所谈到的罚息及标准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为了维护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用联社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用联社承担。上诉人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章程,证明粮油公司是赵春田开办的独资公司。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信用联社对粮油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上没有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应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为准。本院认为粮油公司的公司类型应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为准,粮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故本院对粮油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七行“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抵押物价值内部评估》一份”有误,应为“2012年5月25日,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田向信用联社提交了《抵押物价值内部评估》一份”,其他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赵春田与赵国珍系兄妹关系,赵春田与赵辉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安陆市农村信用联社洑水信用社作为信用联社下设机构,于2012年6月18日与粮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信用联社认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洑水信用社的该行为所产生权利、义务由安陆信用社享有、承担。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粮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316国道旁)的地产为本案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粮油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信用联社对粮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粮油公司上诉称,其于2012年6月19日在洑水信用社办理贷款135万元,双方签订了有洑水信用社提前填好的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凭证,以及办理贷款审批的相关材料(上述相关审批材料有洑水信用社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格式纸张、部分有打印日期),粮油公司于当日一次性地在所有材料上面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粮油公司称洑水信用社提前填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以及办理贷款审批格式纸张、部分有打印日期,但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信用联社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且信用联社已实际将135万元的贷款打入粮油公司的帐上,即便是洑水信用社提前填好或部分空白格式纸张、部分有打印日期,粮油公司在签字或盖章时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自行决定是否应签字或盖章,既已签字盖章便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粮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粮油公司称,2012年6月20日,洑水信用社伙同案外人赵辉、赵国珍违规以转账支票方式把粮油公司到账的135万元现金支付到案外人赵国珍账上,后由赵国珍于2013年7月17日还贷10万元。累计付息248610.61,用于固定资产投资65万元,余下资金亏空。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洑水信用社将其发放给粮油公司的贷款135万元转入案外人赵国珍账户,是根据粮油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和委托交付协议(均加盖粮油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赵春田签字或盖章)实施的转账行为,已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付利息247704.60元均载明户名为粮油公司,还款凭证和付利息凭证上均有粮油公司员工赵辉的签名,并非粮油公司称由赵国珍还款付息,粮油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粮油公司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其中认为一审信用联社诉求的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用,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减半缴纳受理费的案件,其中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故粮油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另外,粮油公司称,信用联社在一审诉求中并没有罚息标准,而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罚息及标准明显违法,以及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经审查核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即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粮油公司偿还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62689元(利率按约定利率10.133‰从2014年1月9日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罚息36262元(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4年6月20日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1257951元”,合计金额应为1258951元;判决主文第二项“粮油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粮油公司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316国道旁)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洑水镇字T0286**、建筑面积2193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1)第0787、占地面积3063.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为本判决书第一项,应予以纠正。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除对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62689元(利率按约定利率10.133‰从2014年1月9日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罚息36262元(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4年6月20日算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125895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变更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粮油公司位于安陆市洑水镇文桥村(316国道旁)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洑水镇字T0286**、建筑面积2193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1)第0787、占地面积3063.6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2元,减半收取8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2元,均由安陆市凯雅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