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吴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谷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166006-1。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媛。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吴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吴媛进入菱电公司工作。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工资为2000元/月,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相应调整,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菱电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吴媛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加班工资以此工资为基数,包含在绩效工资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菱电公司欠缴吴媛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拖欠吴媛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2014年2月13日,吴媛以公司长期拖欠薪资、社保为由申请辞职,菱电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后吴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菱电公司:1、支付其拖欠工资15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15000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3、为其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菱电公司支付吴媛工资15000元;二、吴媛与菱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菱电公司支付吴媛经济补偿金12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三、菱电公司为吴媛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三、驳回吴媛的其他仲裁请求。菱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吴媛的劳动关系;2、其不向吴媛支付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3、其不为吴媛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4、吴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吴媛离职时的员工离职会签单显示吴媛现行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工资未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媛于2012年1月31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吴媛向菱电公司申请辞职,菱电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拖欠工资。菱电公司诉称吴媛提出将社保(2013年6月、7月的社保)及其他费用一次性支付,菱电公司同意并支付给吴媛,因菱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菱电公司拖欠吴媛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菱电公司应支付吴媛上述工资。因菱电公司与吴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媛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应发工资金额,该院以吴媛现行工资6000元/月计算,菱电公司应支付吴媛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为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因吴媛仲裁时仅主张菱电公司支付工资15000元,故菱电公司应支付吴媛工资1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吴媛离职时,菱电公司拖欠吴媛工资,且未为吴媛缴纳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菱电公司应支付吴媛经济补偿金。因吴媛在菱电公司工作二年零13天,经济补偿金应按2.5个月计算。以吴媛现行工资6000元/月计算,菱电公司应支付吴媛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因吴媛在仲裁时仅主张菱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故菱电公司应支付吴媛经济补偿金12500元。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菱电公司支付吴媛经济补偿,因此,该院对菱电公司不予支付吴媛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菱电公司未为吴媛缴纳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菱电公司应当为吴媛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媛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媛工资15000元;二、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媛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吴媛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和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吴媛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四、驳回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菱电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吴媛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和补缴吴媛2013年6月、7月、9月、10月至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媛工资1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500元以及不为吴媛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至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吴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吴媛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于2014年2月13日离职,菱电公司在吴媛工作期间,拖欠吴媛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菱电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吴媛发放了上述拖欠工资,该公司上诉要求不予发放吴媛工资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菱电公司上诉要求不予发放吴媛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菱电公司未为吴媛缴纳2013年6月、7月、9月、10月至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缴纳。菱电公司上诉要求不为吴媛补缴2013年6月、7月、9月、10月至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