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泽天兴铜业有限公司与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泽天兴铜业有限公司,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天津市泽天兴铜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B区东兴道北增2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4259-5。法定代表人郑四海,职务经理。被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安市长城大路1329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泽天兴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且合同约定争议发生后由承揽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并非约定由静海县人民法院解决,属于约定不明,故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认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光壳铜,由承揽人加工成紫铜带,故本案应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天津市静海县,故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对争议解决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承揽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的约定,合同发生诉讼纠纷后,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合同约定的当然之意,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