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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志英与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志英,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保字第19号申请人姜志英,女,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郭天成,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姜志英与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郭天成、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股泉煤业有限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2828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姜志英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坐落吴忠市胜利西街某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000XXXXX)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志英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郭天成、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股泉煤业有限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282800元。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耀东审 判 员  刘清梅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