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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林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濂江村后街*号。委托代理人林风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二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被告吴某某户口在仓山区城门镇;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之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