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无职业。2012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羁押1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当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26日、2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鸿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谎称自己是现役军人能够招录女兵,并以此获得陈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周鸿以招录女兵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先后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首义校区等地,骗得陈某的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周鸿后被告发归案,其家属已退还陈某赃款人民币9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时某、彭某、苗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周鸿的供述和辩解;6、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鸿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鸿谎称自己是现役军人,有能力办理招录女兵,以此获得陈某的信任,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以招录女兵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先后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首义校区等地,骗得陈某的人民币9万元。经报案,被告人周鸿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鸿的家属已代为退还陈某人民币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周鸿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2、书证被告人周鸿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周鸿的身份情况;本院(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周鸿于2012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羁押1个月);监利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鸿无服兵役记录;被告人周鸿向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人周鸿骗得陈某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周鸿的家属已代为退还陈某人民币9万元。3、证人时某、彭某、苗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周鸿的供述和辩解。证据3、4、5项均证实被告人周鸿假冒现役军人,以办理招录女兵为名骗取陈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鸿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鸿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属犯数罪,本院决定对其原判缓刑予以撤销,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被告人周鸿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缓刑前被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