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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陈晓榕、刘铿、陈玉亮、林潮文、林树平、刘敏、许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林潮文,陈晓榕,刘铿,林树平,许少娜,刘敏,陈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坤。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潮文。被告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榕。被告林潮文,男,汉族。被告陈晓榕,男,汉族。被告刘铿,男,汉族。被告林树平,男,汉族。被告许少娜,女,汉族。被告刘敏,女,汉族。被告陈玉亮,男,汉族。上述被告诉讼代理人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诉讼代理人陈芳,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博海公司)、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兴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公司)、林潮文、陈晓榕、刘铿、陈玉亮、林树平、许少娜、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明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人民陪审员肖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国基、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陈晓榕、刘铿、林树平、许少娜、刘敏、陈玉亮的诉讼代理人李朝君、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3)银信字第13002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2013年12月6日,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002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为甲方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详细情况,以甲方历次向乙方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其后,原告根据被告榕鑫博海公司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开具了如下银行承兑汇票:1、票号:3020005323515118;出票日期:2013年12月6日,到期日:2014年6月6日,票面金额:350万元,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存保证金:140万元。2、票号:3020005323516017;出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到期日:2014年6月9日,票面金额:380万元,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存保证金152万元。3、票号:3020005323516307;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2日,到期日:2014年6月12日,票面金额:470万元,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存保证金188万元。4、票号:3020005323517150;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7日,到期日:2014年6月17日,票面金额:500万元,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存保证金200万元。5、票号:3020005323517162;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票面金额:440万元,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存保证金176万元。6、票号:3020005323517401;出票日期:2014年1月7日,到期日:2014年7月7日,票面金额:100万元,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存保证金4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禅银承授字第130024-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项下第二条授信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银最抵字第130024号”变更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刘敏、陈晓榕、刘铿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银最抵字第130024号、(2014)禅银最抵字第14329701、02、03号。(三)担保合同1、人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中林兴公司、成海公司、陈晓榕、刘铿、陈玉亮、林潮文、林树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贷字第13002401号、13002402号、13002403号、13002404号、13002405号、13002406号、130024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敏、许少娜作为被告陈晓榕、林潮文的配偶,也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陈晓榕、林潮文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榕鑫博海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物保①2012年12月31日,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最抵字第13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榕鑫博海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榕鑫博海公司所有的2200吨不锈钢等金属,存放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及材料存放额仓储公司内。2013年1月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②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敏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禅银最抵字第14329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榕鑫博海公司自2013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房产的、地下室DS2**号、DS2**号的房产及车位,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二、原告履约情况1、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35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35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6月6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079498.33元。2、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38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38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6月9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258671.23元。3、2013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47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47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793659.89元。4、2013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50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5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971978.61元。5、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44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44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615341.18元。6、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1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7月7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594395.72元。三、被告履约情况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导致原告代为垫款,原告垫款后,被告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313544.96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1130577.78元,之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榕鑫博海公司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中林兴公司、成海公司、陈晓榕、刘铿、陈玉亮、林潮文、林树平、刘敏、许少娜对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18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榕鑫博海公司提供抵押的2200吨不锈钢等金属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刘敏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地下室DS2**号、DS2**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被告辩称:1、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与原告的确存在借款关系,具体金额以查明事实为依据。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请法院作调整;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榕鑫博海公司提供的2200吨不锈钢的抵押物已销售完毕,即原告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法院不支持诉请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5、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2013年1月9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案涉债务发生上述期限以外,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6、被告刘敏用于抵押的房产由于按揭已经办理抵押,本案确定抵押前抵押物已有抵押权人,原告只能在对实现其他抵押的剩余款项实现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被告刘敏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地下室DS2**号、DS2**号已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二:原告委托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还清原告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313544.96元及相应的罚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该费用依约应由借款人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的金属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将抵押物变卖、原告已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抵押物已变卖的事实,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只有在债务得以清除后才消灭,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现案涉债务未清偿,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刘敏提供房产及地下室DS2**号、DS2**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虽上述抵押物上同时存在其他抵押权,但该事实只是对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仍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案涉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中林兴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榕、刘铿、陈玉亮、许少娜、刘敏的责任问题。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榕鑫博海公司签发承兑汇票的时间期间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在汇票签发时依约对被告榕鑫博海公司享有债权,债权的产生时间在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本院对被告辩称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各保证人分别为案涉债务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中林兴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榕、刘铿、陈玉亮分别应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许少娜与林潮文、被告刘敏与陈晓榕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许少娜、刘敏知晓并同意其配偶提供保证,案涉担保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少娜、刘敏亦应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13313544.96元及罚息(罚息暂计2014年11月30日为1130577.7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林潮文、陈晓榕、刘铿、陈玉亮、林树平、许少娜、刘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2200吨不锈钢等金属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刘敏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地下室DS2**号、DS2**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25元,由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林潮文、陈晓榕、刘铿、陈玉亮、林树平、许少娜、刘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